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规定
第一条 为加快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(以下简称南宁高新区)的建设,推动地方经济发展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》、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》等法律、法规,结合南宁市实际情况,制定本规定。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组织和个人在南宁高新区从事投资、经营、技术开发及其管理等活动。
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其精简高效的管理体制运作。作为南宁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,高新区在区内享有市一级的经济管理权限,包括规划、土地、建设、工商、税务、财政、劳动人事、项目审批和外事审批等职能,实现了高效行政管理和服务。
在1992年~1996年的起步发展阶段,南宁市人民政府明确了高新区的管理机制,将其作为市政府的派出机构,享有市级经济和部分行政管理权限。1995年,自治区立法赋予了高新区《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》的管理依据。
二)将第二十条修改为:“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打井、钻探、爆破、挖筑池塘、采矿(含砂、石)、取土、考古发掘等活动,应当经负责管理该河道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;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的,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。”对《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规定》作出修改 (一)删去第六条。
在高新区范围内行使市一级规划、土地、建设、工商、税务、财政、劳动人事、项目审批、外事审批等经济管理权限和行政管理职能。 此外,高新区还设有一系列社会化服务机构,可为入区企业提供“一站式”服务。《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》为高新区的建设和管理提供了法律保障。